4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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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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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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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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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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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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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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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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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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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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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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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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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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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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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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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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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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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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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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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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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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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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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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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烟草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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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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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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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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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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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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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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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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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烟草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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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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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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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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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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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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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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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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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级以上烟草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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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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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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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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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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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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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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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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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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